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附民-1732-2024100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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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 原 告 謝誠訓 被 告 鄭又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鄭又玄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3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謝誠訓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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