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附民-1736-2024100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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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6號 原 告 洪瑩燏 被 告 張稚盈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其遭被告詐欺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57號、161號起訴為由,於113年9月27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本院係於113年9月30日收文),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俟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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