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附民-1837-2024102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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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7號 附民原告 簡汝楨 附民被告 蔡函妏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已於民國1 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