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附民-1903-2024102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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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3號 原 告 林淑真 被 告 郭木水 王年鳳 陳沛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三人共同涉犯銀 行法之刑事案件,本院尚無刑事案件起訴之情形,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1紙在卷可按。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則該案之刑事程序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依前開說明,本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即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本院並未有原告所指被告三人涉犯銀行法案件繫屬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本院並無其所指刑事案件繫屬之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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