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附民-191-202410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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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附民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啟清 附民被告 高孟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165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號、112年度偵字第285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本院審理結果,固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被害人周鑫吟犯行,惟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文書部分,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刑事案件中僅被害人周鑫吟為直接被害人,原告僅係代被害人周鑫吟先行墊付特約商店款項之信用卡款,並非直接被害人,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