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附民-1917-2024102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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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 原 告 許有志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 告 王基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立有規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被告王基賢之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9日宣判,然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上揭刑事案件並無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