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附民-2028-2024112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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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8號 原 告 童于芩 被 告 蔡展裕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童于芩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蔡展裕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經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如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07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因原本起訴部分判決無罪,而將上開併辦部分退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而未繫屬於本院,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