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附民-2081-202411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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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1號 附民原告 陳寶秀 附民被告 陳怡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9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是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然而,被告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11月18日宣判,可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案件113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筆錄。因此,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案刑事部分已辯論終結,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