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附民-2135-20241128-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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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5號 原 告 鄭秩翔 被 告 黃信友 張儒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黃信友、張儒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就原告本案被詐騙受損害部分,被告黃信友、張儒文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本案犯行參與之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黃信友、張儒文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本案損害部分,被告黃信友、張儒文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黃信友、張儒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李翊宏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