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附民-2175-202411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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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 附民原告 陳信安 附民被告 蔡承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11 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告訴狀中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實等語(原告未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50萬元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 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