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附民-2177-202411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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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7號 原 告 黃天賜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受到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事後發現被騙,提供匯款紀錄及詐騙對話向警方報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審理,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詐欺原告一案,已於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7日宣示判決,原告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同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上開刑案迄今又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