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3-附民-2261-2025011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1號 原 告 周雪珍 被 告 劉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62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與不詳人士,並依指示申請註冊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帳戶後綁定本案帳戶,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XGTZ」APP(網址:www.tiurihjg.com)買進漲停股,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9日9時25分許至28分許、10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0萬元,合計8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騙,上揭款項旋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拿到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沒有能力賠償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80萬元損害等情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取捨證據、理由詳如判決),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犯罪,應為共同行為人,與不詳之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