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附民-2269-2024120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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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9號 附民原告 吳林珊 附民被告 葉廖淑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21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21號被告葉廖淑君被訴竊盜等 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5日宣判;惟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書狀係於113年11月29日遞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日轉送至本院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案章之轉送原因表、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公訴附民事狀在卷可查。是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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