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3-附民-2314-2025010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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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4號 原 告 郭菱育 被 告 張清淵 黃梃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清淵、黃梃源被訴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 號),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5時55分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1月8日宣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7時5分,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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