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附民-2337-2024122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7號 原 告 張安蕎 被 告 陳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 為113年9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林宇澤」、「富鴻客服101」、「幣達幣所」於113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入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然因原告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而報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且配合警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10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73萬元,被告並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而於取得原告事先備妥之千元紙鈔及假鈔後,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取得預定取得款項273萬元。是被告明知其所為係詐欺工作仍從事,其就原告之前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之2,000萬元亦應承擔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之2,000萬元並非 被告所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然原告並未因而陷於錯誤,故被告前往面交取款時,當場遭警查獲乙節,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先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詐欺等案件,關於原告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共同為113年10月10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至就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前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參與此部分情節,是關於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前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前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是本件刑事案件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為被訴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10日前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㈢至原告雖就113年10月10日遭詐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欲向原告收取273萬元時,即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假意交付之千元紙鈔及假鈔亦已發還原告,亦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明確。從而,原告就113年10月10日遭詐部分既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謂就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 0萬元,或為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不合法,或係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