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附民-2392-2024121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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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2號 原 告 張瀞文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2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宣判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上揭條文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 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