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附民-2393-202501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3號 原 告 王敏㨗 被 告 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 鰐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股票投資高額獲利之手法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指定APP「東富」,於113年6月26日、7月12日、7月17日、7月28日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5萬元、30萬元。原告復與詐欺集團約於113年8月2日面交69萬元,被告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崇誨公園公車站,自稱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原告面交取款69萬元,此後再依「鑫超越」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於不詳地點放置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的款項,被告都上繳給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被告所獲得之報酬5,000元,在刑事程序也願意繳回,被告本身在外面也有積欠其他債務,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69萬元款項,後由被告面交取款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