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附民-2465-2024123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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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5號 原 告 陳妮君 被 告 羅群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案件判決在案,被告所為致使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09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1枚可憑。 三、而被告羅群傑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案件審理,而於「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9日宣示判決在案,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四、故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 2月19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見前述,且其時該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等情,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1紙附卷足憑。另被告羅群傑業於113年12月26日對於上開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刑事案件提起上訴,附為說明。 五、因之,原告既係在上開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刑事案件之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六、另本件係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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