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3-附民-2527-20250218-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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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7號 原 告 凃高秀麗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記 載,僅共同被告邱楷翔、李基禎等人有參與詐騙原告凃高秀麗之犯行,故被告林益丞實非前開犯行之共同行為人,而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數人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然原告於書狀內對於被告林益丞竟因何事由與共同被告邱楷翔、李基禎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擔賠償責任,均未提出任何說明,本院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林益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凃高秀麗此部分對被告林益丞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凃高秀麗所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