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附民-2589-2025011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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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9號 原 告 要之瑮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8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董舒雅、林子倫、鄭 麗蓉」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上開關於訴狀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28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董舒雅、林子倫、鄭麗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未記載被告「董舒雅、林子倫、鄭麗蓉」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無從特定上開被告之真實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上開規定,即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然此屬得補正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