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附民-342-20241028-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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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2號 附民原告 李勻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O 附民被告 廖元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542,549元元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提供帳戶之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廖元榕、何承佑、賴銘仁應賠償原告54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件依刑案卷證資料,原告遭詐騙而匯入款項99,987元之帳 戶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申設人並非被告廖元榕,是即便原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賴銘仁提領,該犯罪事實亦與被告廖元榕無關,自不得對被告廖元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原告仍對被告廖元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被告廖元榕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對同案被告賴銘仁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關於原告對同案被告何承佑之附帶民事訴訟,則於同案被告何承佑刑事部分審理終結後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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