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交易-10-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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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品昀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黃有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0號前作左轉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有正人車倒地,由救護車將黃有正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救,蘇品昀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黃有正經送醫救治,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連枷胸、單側肺挫傷、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造成四肢癱瘓無力、維持生命所需之活動與日常生活功能全需仰賴他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黃有正之配偶李景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品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景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新樓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3年11月27日(113)奇佳醫字第0880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與病歷資料、新樓醫院113年12月12日新樓醫字第113209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紀錄相關資料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39頁、45至51頁、25至31頁、59至101頁、55頁、偵卷第21至22頁、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45至84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黃有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害人因上開車禍碰撞之結果,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連枷胸、單側肺挫傷、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被害人經治療後雖仍留存部分大腦意識功能,非屬醫學上定義之植物人狀態,然四肢癱瘓無力、維持生命所需之活動與日常生活功能均需全仰賴他人,有新樓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11月25日病情摘要及病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7頁),足見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其 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行處理維持生命所需之進食、排遺等日常生活,而須仰賴他人始能生存,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告訴人李景燕等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絲毫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沒有賠償被害人,沒有辦法決定後續要怎麼做,等法院判決後再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毫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且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並非因被告經濟能力無法賠償或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所致,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極度嚴重,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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