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交易-101-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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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峙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盧峙靜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峙靜於民國112年9月9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溪底寮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134406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同向,與林榮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致林榮君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左腰拉傷鈍傷之傷害。盧峙靜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榮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峙靜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調偵1007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君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本署113他2720卷第59、75頁,本署113調偵1007卷第29-3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本署113他2720卷第17、27、29、31-33、35-55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署113他2720卷第69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盧峙靜駕駛大型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林榮君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7619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偵1007卷第17-22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署113他2720卷第33、6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