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交易-103-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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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群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群元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6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327公里700公尺處時,見前方匝道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遂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謝國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車尾,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後頸及下背挫傷疼痛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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