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4-交易-105-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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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徐雪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59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雪美、陳冠佑告訴被告陳冠佑、徐雪美過失 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徐雪美、陳冠佑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冠佑、徐雪美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9號 被 告 陳冠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雪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南雄路二段880巷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南雄路880巷,適有徐雪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徐雪美本應注意汽車駛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冠佑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左腳第二三蹠骨骨折、左手第四指5公分撕裂傷、左手第五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徐雪美人車倒地後,則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癒合不良、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徐雪美、陳冠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佑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徐雪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徐雪美、陳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冠佑、徐雪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