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交易-106-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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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4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洲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秋子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0號   被   告 郭洲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洲安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府前路2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2段與府前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追撞其前方由鄭秋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秋子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頸部、背部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秋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洲安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秋子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  ㈣刑案現場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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