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交易-116-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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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裕豐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00號前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對向車道,適告訴人田家榮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田家榮受有左側第3根、第4根、第5根肋骨併有血胸、左側第三至第五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大腿血管瘤,直徑大小為2X2公分、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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