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4-交易-118-202502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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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源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榮凉告訴被告陳氏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9-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陳氏源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源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23公里800公尺處,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跨越槽化線下大灣交流道,適右後方有李榮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先追撞陳氏源上開車輛後車尾,再向右撞及同向減速車道上由陳柏江(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側翻壓住同向內側車道上由張乃生(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榮凉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症候群、前胸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榮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榮凉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榮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7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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