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4-交易-12-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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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雲秀 王芝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芝庭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 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右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虎山橋北側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蔣雲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華路最右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王芝庭因而受有左大腿、左膝至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蔣雲秀則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大隱靜脈破裂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芝庭、蔣雲秀(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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