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交易-122-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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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8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玉芬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5號 被 告 張玉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芬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和路15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陳曦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和路159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作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陳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張玉芬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