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4-交易-127-20250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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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陳彥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6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建志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萬年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萬年五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彥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亭諭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陳建志左膝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四肢多處擦挫傷;被告即告訴人陳彥勳則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建志、陳彥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建志告訴被告陳彥勳、告訴人陳彥勳告訴被 告陳建志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卷第25至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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