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交易-135-20250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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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妏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6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嘉妏於民國113年7月28 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6號前,欲左轉94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車道左前方(應為右前方)由告訴人陳萬發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外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卷第95至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