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交易-138-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峻德於民國113年8月27日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食用含酒類之麻油雞麵線及麻油雞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4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5時許,林峻德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建平七街口,因機車車牌未依法定方式懸掛,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時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峻德固不爭執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5毫克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之犯罪故意,辯稱:我不知道吃的東西有酒精成份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頁)及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見警卷第15頁)可證,足證被告酒駕事實可堪信屬真實。而被告辯稱不知所食用之東西含有酒精成份云云,然被告所食用之麻油雞麵線及麻油雞湯乃流傳已久之一般傳統食物,眾所周知通常此類食物均會加入米酒等酒類烹調以增加風味,因此,被告辯稱不知此種食物含有酒精成份,殊難令入置信。又超商販賣之此類食物為免消費者無法食用含酒精類食物,故均是在調理包之外另附1小包酒類以供調味,如無法食用酒精類食物之消費者自可不加入該料酒包。且一般人在食用食物前應會看清所食用的是何東西,被告既購買麻油雞麵線及麻油雞湯食用,卻辯稱不知該種食品含有酒精成份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酒駕之規定,仍酒後騎車上路,犯 後猶否認酒駕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妹妹,現在做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