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4-交易-140-20250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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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葳 胡碩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唐葳及胡碩珍已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唐葳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碩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與育樂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偏欲左轉,適胡碩珍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唐葳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胡碩珍則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移位性骨折合併半月軟骨破裂、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右臉頰和唇角擦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唐葳、胡碩珍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均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唐葳、胡碩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唐葳、胡碩珍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 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唐葳辯稱:我當時有看後方但沒有看到來車,對方沒有開車燈,導致我在後照鏡沒有看到云云(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5、1-2、頁,本署113偵19519卷第頁);而被告胡碩珍則辯稱:我沒印象有無開車燈,事故前沒有看到唐葳的機車,也不知道他有無打方向燈云云(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9-10、11-13、7-8、頁,本署113偵19519卷第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3、25-45、47-49、55、61、67-69、頁),且告訴人唐葳、胡碩珍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1、53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胡碩珍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唐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7126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偵1076卷第19-24頁),且被告唐葳、胡碩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胡碩珍、唐葳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唐葳、胡碩珍等2人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唐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胡碩珍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依規定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胡碩珍仍駕駛上開車輛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胡碩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自首: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7-59、2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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