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易-141-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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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瑋於民國113年3月3日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新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宋孟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撕裂傷2公分已縫合、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逸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孟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37頁),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