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4-交易-146-202503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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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怡心告訴被告趙忠義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3號 被 告 趙忠義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5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忠義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王怡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趙忠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王怡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後下胸壁近腰處挫傷、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右側性小腿挫傷並瘀血、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怡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怡心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怡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