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4-交易-149-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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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E HA(越南籍,中文名:裴士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8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I THE HA(中文名:裴士河)於民國11 3年5月5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南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鄧育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鄧育昕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雙側下肢挫傷、左鎖骨骨折、左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右碗豆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BUI THE HA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育昕告訴被告BUI THE HA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卷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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