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交易-15-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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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陳品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福全告訴被告陳姿蓉、陳品叡(下稱被吿2 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吿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倘如被告2人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2人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2號 被 告 陳姿蓉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叡於民國113年6月5日15時3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臺南市○○區○○街○○○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位於前揭交岔路口旁之10公尺內地點,即先行下車離去,致影響其他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之視線。嗣陳姿蓉於113年6月5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18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安寧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右轉,此時適有林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寧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福全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腦部動脈瘤之傷害。 二、案經林福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姿蓉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福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被告陳品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叡坦承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旁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福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姿蓉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陳姿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品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福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姿蓉、陳品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