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DM-114-交易-151-202502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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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李軒亦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佃路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碰撞對向車道由周育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育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李軒亦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2.案經周育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李軒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李軒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育鋒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李軒亦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交簡卷第3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