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交易-159-202503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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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黃品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北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70公里以上時速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許竣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劉育仁,沿北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至中正路2段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遂閃煞不及,致黃品樺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許竣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側,造成左後座之乘客即劉育仁因而遭碎玻璃噴濺,並受有臉部、左手臂、左手及左膝小腿等多處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劉育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與案外人許竣傑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劉育仁成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下班時間,騎在內側車道,車速約70公里,回家路上經過該處,該處是轉彎處,當我看到計程車時已經煞車不及,我知道我的車速有超過最高速限,但該處沒有告示等語。 2 告訴人劉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車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北保路交岔路口時,貿然以至少70公里以上時速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致發生碰撞案外人許竣傑所駕駛之上揭左轉車輛等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另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黃品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反倒貿然以至少70公里以上時速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致與案外人許竣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乘客即告訴人劉育仁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品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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