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交易-162-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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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旭鴻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7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市道178線之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張聖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張羽函,行駛於同向前方至該處停等紅燈,被告自後撞擊張聖國之前述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腰部肌肉拉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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