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4-交易-163-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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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佩君告訴被告吳林寶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吳林寶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寶珠於民國於112年10月6日9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沿臺南市南區賢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佩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吳林寶珠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致蔡佩君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脾臟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林寶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