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交易-167-202503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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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增加:陳來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交易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易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交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及11月接續執行至112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  2.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交易字第127號判決書(交易卷第 38至42頁)、被告陳來欽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31至3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0至2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來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交易卷第34及35頁),提出上開111年交易字第127號判決書(交易卷第38至42頁)為據,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交易卷第10至20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即本院111年交易字第127號)之犯罪情 節,係於110年12月間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南市歸仁區道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又被告甫因113年5月3日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113年6月21日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予以執行中,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6號   被   告 陳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欽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10分許起至17時25分許止, 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街與民權三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85號)、臺南市○○○○○○○○○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被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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