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交易-169-202503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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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IH PRIYANTI(中文姓名:雅地、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ASIH PRIYANTI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2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並停駛在道路上,適陳品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興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交通事故,陳品伶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牙齒斷裂、鼻骨骨折、眼球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114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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