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交易-171-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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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樹於民國113年4月2日11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路481號前,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適同向後方有陳泰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見狀向右閃避並煞車,致與同向後方由莊登祥(未據告訴)所騎乘並搭載潘香蘭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潘香蘭受有左側肩膀、左上肢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香蘭告訴被告郭金樹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交易171號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