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易-173-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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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忠源係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男 公司)之負責人。緣乙男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段與中正路1段交岔路口,受大台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施作該路段瓦斯管線銜接工程時,被告本應注意於施工地點應設置道路施工警告標誌,如擺放三角錐、告示牌、橫桿、拒馬或警示燈等設備,且應派遣人員在現場指揮、疏導及管制交通,避免影響他人或車輛之往來安全,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在施工範圍擺放三角錐及派遣人員管制交通,漏未在泥漿外溢之路段為上開警告標誌及派遣充足人員疏導交通,適有告訴人廖宜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泥漿外溢地點時,一時不察而自摔滑倒且人車在柏油路面滑行相當一段距離,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共5公分、右眼眼皮及鼻淚管(淚小管)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雙肩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與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本院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