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交易-178-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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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宜君告訴被告吳志隆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7號 被 告 吳志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隆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慈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通一街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適有林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通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林宜君受有兩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又吳志隆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志隆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宜君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6張。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㈤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