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4-交易-180-20250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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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050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本院認為不宜,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秀貞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崇德路333巷交叉路口處,原應注意迴轉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蔡寶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蔡寶緹受有左側小腿、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寶緹告訴被告何秀貞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交簡147號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