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易-191-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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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979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 庭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永祐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定位編號580700)與防汛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牙齒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志強告訴被告沈永祐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