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易-192-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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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0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65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57至58頁),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平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安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丙○○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乙○○(00年0月生,未成年),自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肇事,丙○○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疑似腦震盪、左側第四及第五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擦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肩擦傷、左手肘擦傷、雙手擦傷、左下腹壁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乙○○受傷部分,由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丙○○、乙○○2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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